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票,12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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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楊勝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鴻聖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詹鴻聖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詹鴻聖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陳報其已對相對人詹鴻聖提示本票,惟依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形式記載觀之,相對人詹鴻聖係於本票連保人欄後簽名,故相對人詹鴻聖應為保證人,並非發票人。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詹鴻聖既非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詹鴻聖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即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2年5月24日 220,000元 112年6月24日 TH080975 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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