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票,148,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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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張偉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湘賓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一定金額記載,文字及數字均屬之,有任一為改寫,皆為本票金額之改寫,核與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面金額原記載「伍拾元整」,惟另於「拾」及「元」二字間之下方加入「/萬\」字,使其金額改寫為伍拾萬元整,依本票形式觀之核係就不得改寫之本票金額為改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屬無效票據。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1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6日 伍拾元整,經改寫為伍拾萬元整 112年10月6日 WG0000000 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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