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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鄭秀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亭慧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3日後陸續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仍未獲兌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分別為113年1月31日(票號:WG0000000號)及113年3月31日(票號:WG0000000號),惟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即提出本票原本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聲請人所提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證,是聲請人顯未於本票到期日後向相對人為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自無從行使追索權,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13日 3,000,000元 113年1月31日 WG0000000 聲請駁回 002 112年11月13日(有塗改) 3,800,000元 113年3月31日 WG0000000 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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