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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林承翰
相 對 人 TRAN VAN TINH陳文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
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發票地記載為臺中市大肚區,此為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19日 37,665元 112年10月19日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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