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票,223,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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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蕭為濬



相 對 人 楊秉庠即楊秉祥即楊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若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而到期日期(112年10月25日)係在發票日期之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

而聲請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既表明本票提示日為112年10月31日,即該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12年10月31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10月31日 600,000元 112年10月25日 (視為未記載) 112年10月31日 CR0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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