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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楊勝富
相 對 人 盧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玉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盧玉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盧玉惠、温義銘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判參照)。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故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是以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票據上之簽名係為發票行為者,始得認為共同發票人。
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得以付款提示日(或其後日期)為利息起算日。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温義銘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陳報其已對相對人温義銘提示本票,惟依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記載觀之,相對人温義銘係於本票正面簽名並記載連保人字樣,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温義銘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即應予駁回。
另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載到期日,即應以本票之提示日期(即112年8月23日)作為利息起算日期。
故本件聲請人就利息之請求,關於利息起算日期早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期部分,亦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玉惠強制執行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1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0年8月6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3日 TH080582 002 111年7月7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3日 TH080762 003 112年3月16日 1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3日 TH081218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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