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票,54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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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張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葉承儫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號:WG0000000號)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0日後以電話聯繫迄今提示付款,有回電同意分期償還皆食言未果。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

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提示是以電話聯繫,並未向發票人即相對人提出本票,有聲請人113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繳納執行費等補正)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以電話聯繫付款,核與前揭規定之提示,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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