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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邱建銘
相 對 人 朱美華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及朱雲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詎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滿20歲為成年,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8條亦定有明文。
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要件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
經查,本件附表所示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10年7月2日,而相對人朱雲嫺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朱雲嫺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屬無效。
又附表所示本票上雖有相對人朱雲嫺之母(即甲○○)之簽名,惟其簽名係於共同發票人欄為之,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應認此簽名係以共同發票之意思為之,尚難認有允許相對人朱雲嫺為發票行為之意思。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本票之票據外觀,既不能認相對人朱雲嫺之發票行為已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此發票行為當屬無效,聲請人對相對人朱雲嫺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56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7月2日 70,000元 110年10月1日 110年10月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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