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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凃大發
遺產管理人 凃志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凃永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姓名「涂志輝」之記載,應更正為「凃志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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