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林OO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陳OO
法定代理人陳OO
共同代理人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有關「養女」之記載,應更正為「養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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