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養聲,3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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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及丙○○○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生母已過世,經其生父同意,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始足當之。

末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即造成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及相關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限制等權利義務關係丕變,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若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已簽訂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在卷可佐,且經雙方到庭陳明成立本件收養之意願,惟據當事人等自陳:「(按問:收養之動機、理由?)被收養人:認祖歸宗。

收養人是我的伯父、伯母,我父親以前是被過繼出去,後來生父的養母改嫁出去,生父隨改嫁的姓『余』,現在我要回到原姓氏即姓『劉』、原宗系那邊。

我有去問過戶政,沒有辦法直接改姓,要經由法定程序,亦即經由我伯父母收養我,我才能回到姓『劉』。

(按問: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之理由,其已有多名子女或孫子,應無老年生活需由被收養人扶養之需求?)收養人:目前均無被扶養之需求。

(按問:被收養人提起本件聲請之目的是否也為了更改姓氏,希望從祖父姓?收養後雙方生活模式或稱謂有無變動,有無創設新的親子關係的意思,或僅是符合改姓之相關法令而提出本件聲請?)被收養人:都不會改變,只是我的姓氏改為姓『劉』,不太需要創設新的親子關係,生活模式仍維持現況,稱謂也不會改變。」

等語。

四、是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伯父伯母,因被收養人之生父從繼父姓,被收養人因從父姓亦為余姓,現欲從祖父姓劉,然因不符法令無法變更,戶政單位方建議聲請人得循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養登記後,被收養人可從養父母姓氏一途。

故探究本件聲請之動機,礙於現行法規之限制,因被收養人之繼祖父已死亡,生父無從辦理改姓,被收養人無法任隨祖父改姓劉,遂欲藉由收養程序,創設親子關係,以達變更姓氏之效果,滿足被收養人回歸本姓之目的,方提出本件收養之聲請。

且收養人二人尚有子女可扶養老年,無收養之必要性,雙方並無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真意,其本質實不符合成立法定親子關係之實質意義及收養制度之本旨。

五、如是所述,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亦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有其他目的,而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

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難認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核屬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有其他重大事由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認可,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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