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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楊黃蓮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內部人員異動,而未於函文期限內繳納鑑定費用,然異議人已匯款,並訂於113年4月9日實施指界,請准繼續執行。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又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96號裁定,異議人於113年3月27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3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三、經查:
(一)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民事判例)。
故當事人依裁定期間應補正之行為,最遲應於法院裁定駁回生效前為之,若法院於裁定駁回生效之後所為之補正,即不得謂為有效。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96號執行事件,異議人執行相對人所有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執行處於113年2月5日函請異議人於5日內繳納鑑定費,該函於113年2月15日送達予異議人,但異議人並未繳納鑑定費,致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文以異議人未繳納鑑定費而未辦理鑑定,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並於103年3月27日收受該駁回之裁定。
以上業經調閱該執行事件查明無誤。
(三)異議人雖主張已繳納鑑定費用,但依其繳納之收據所示,異議人是於103年3月28日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4,020元,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收據可證。
是異議人雖於103年3月28日繳納鑑定費用,但是在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及異議人收受裁定駁回之後所為之補正,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補繳鑑定費用,是在法院駁回裁定生效之後,故其補正依法不合。
是異議人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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