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婚,3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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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甲○○

關 係 人 乙○○
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原告丙○○與被告甲○○離婚事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訴訟能力。

前於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經本院選任張百勛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本案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由關係人乙○○陪同至法律扶助基金會時,表達有離婚意願,因此法扶審查結果為「不予扶助」。

為此,聲請為被告選任關係人乙○○特別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案卷查閱屬實。

審酌被告雖育有成年子女陳○○、陳○○,但其等為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案件之相對人,多年來未曾與被告同住一處,與被告關係疏離。

關係人乙○○則為被告之弟弟,多年來與被告居住在六腳鄉○○村,協助被告處理生活相關事務。

堪認由關係人乙○○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

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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