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對其有前開家庭暴力行
- (二)準此,兩造於此訴訟期間,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是兩造
- (三)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
-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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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0之0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婚後未按時服藥、治療,經常情緒失控打罵原告、將原告逐出家門,又於112年8月1日持塑膠桶毆打原告,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3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意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第一頁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所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對其有前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30號通常保護令乙節,有戶口名簿、上開保護令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號卷第11、13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被告曾因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足見其家庭暴力之言行已嚴重影響兩造婚姻生活,第二頁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實不願再維繫兩造婚姻關係,而被告亦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益徵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亦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二)準此,兩造於此訴訟期間,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是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舉,加以被告對原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導致兩造間關係冷漠始終未能獲致相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感之功能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第三頁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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