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瓊云 住○○市○區○○里○○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相 對 人 羅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本院調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訴訟時應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離婚部分裁判費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判費1,000元),本件關於離婚部分,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且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聲請費。
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屬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併為請求,依上揭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裁定,及命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1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
因此,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