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他,2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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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瑞明

特別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相 對 人 黃玉招

陳忠翰

陳忠煒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陳忠翰、陳忠煒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463元扶養費等語。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相對人等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

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男性,於本院上開民事裁定113年7月4日確定時為62歲。

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0.09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2,751,120元(計算式:11,463元×120個月×2人=1,138,320元,元以下4捨5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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