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他,5,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號
受 裁定人
即原聲請人 姜柏全

代 理 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姜柏全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業經本院准予備查,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姜柏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又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姜柏全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嗣經本院112 年度繼字第1881號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且依前述規定與說明,應類推適用112 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㈡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前揭規定,各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聲請人於112 年12月5 日撤回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從而,本件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1,333 元(計算式:1,000 +1,000 × 1/3 =1,333 ),依前述規定,應由原聲請人負擔,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姜柏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33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