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救,1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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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曾奕凱 住○○○○區○○路00000號
曾奕翔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瑞婷


相 對 人 曾俊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事 實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狀影本1份、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3份為證。

又聲請人曾奕凱、曾奕翔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及聲請人洪瑞婷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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