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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路00號4樓之1
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號),聲請人主張其因經濟拮据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3份為證。
又聲請人陳雨柔、陳廷宥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及聲請人龔羚嘉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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