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繼訴,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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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蔡明美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蔡青蓉

蔡明月

蔡忠文

蔡忠正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蔡○○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向原告提起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件,如本件確認之訴成立,影響原告須返還被告蔡○○之不當得利數額,是此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

⒉被告蔡○○應將附表一編號1文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

⒊被告蔡○○、蔡○○、蔡○○、蔡○○應將附表一編號2文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113年度家調字第67號卷第7至9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具狀變更及聲明為「⒈確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

⒉被告蔡○○應將附表一編號1文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

⒊被告蔡○○、蔡○○、蔡○○、蔡○○應將附表一編號2文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⒋被告蔡○○、蔡○○、蔡○○、蔡○○應將附表一編號3文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卷55至56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兄弟姊妹,被繼承人蔡李○○為兩造之母親,蔡李○○於110年12月1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均為蔡李○○之繼承人。

又被告蔡○○曾有詢問並告知原告要辦理繼承登記乙事,原告當時為避免行政罰鍰,雖有同意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均交由蔡○○地政士處理,惟原告後來發現附表一編號1所示繼承登記之文件卻係由蔡○○地政士辦理,然原告從未授權或委託蔡○○地政士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且蔡○○地政士有自己之事務所,非蔡○○地政士事務所之受僱人員,是蔡○○地政士顯未得原告之授權,而無權代理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務,在未得原告承認前,效力未定,經原告嗣後否認有授權蔡○○地政士代理其辦理繼承登記,則蔡○○地政士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效力自歸於無效;

再者,原告僅同意蔡○○地政士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原告嗣後發現蔡○○地政士未依原告委託意旨將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係逾越授權範圍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即附表一邊號3所示之文件),蔡○○地政士既未得原告授權辦理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在未得原告承認前,自屬效力未定,又原告嗣後否認有授權蔡○○地政士代理其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一事,則蔡○○地政士為原告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行為之效力自歸於無效。

是附表二所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態均應回復至尚未為繼承登記,而由兩造公同共有狀態,既然附表二所列不動產自始未為繼承登記,被告蔡○○自亦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單獨購買附表二所列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蔡○○應將附表一編號1文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

被告蔡○○、蔡○○、蔡○○、蔡○○應將附表一編號2、3文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

⒉被告蔡○○應將附表一編號1文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

⒊被告蔡○○、蔡○○、蔡○○、蔡○○應將附表一編號2文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⒋被告蔡○○、蔡○○、蔡○○、蔡○○應將附表一編號3文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蔡李瑞年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二所列不動產,全體繼承人應按應繼分各1/5辦理登記,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蔡○○前往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辦理一般繼承登記,是被告蔡○○實為本件一般繼承登記案件之委託人,且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蔡○○支付,原告並未付款予蔡○○及蔡○○之事務所,亦可證原告並非本件繼承登記之委託人,而蔡○○、蔡○○地政士係依委託人即被告蔡○○之意思辦理,蔡○○、蔡○○地政士自不構成無權代理。

㈡原告所提其於111年2月23日、3月29日與蔡○○地政士之錄音譯文,亦經原告於另案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案件中提出,經該案法官當庭勘驗,將原告譯文記載「公同繼承」處全部更正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處全部更正為「共同共有」、2月23日錄音檔03:38處「大家公同繼承」更正為「大家共同繼承,共同繼承的話各五分之一」,原告故意提出錯誤版本之錄音譯文,無非係操弄名詞文字遊戲,欲將其理解之「公同繼承」曲解為「公同共有」,然由111年2月23日錄音譯文可見,蔡○○致電原告時,即已明白表示「房地的部分,等於說大家共同繼承嘛,共同繼承所以是各5分之1」、「共同繼承的話各5分之1」、「各5分之1這樣子」,且於111年3月29日錄音譯文中,蔡珠玦表示「不是共、就是每個人都有權利5分之1,各5分之1」,原告則回應「對對對阿,所以說你之前所以說共同共有又是什麼意思?」,堪認原告同意蔡○○所陳述登記內容為將不動產按兩造「共同繼承各5分之1」為辦理,原告事後辯稱僅同意蔡○○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難認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蔡李○○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二所列不動產,全體繼承人應按應繼分各1/5辦理登記。

㈡附表二所列不動產以附表一所列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蔡○○地政士無權代理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務,主張附表一編號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又以蔡○○地政士未依原告委託意旨將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為其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逾越授權範圍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固提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其與蔡○○地政士之錄音譯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113年度家調字第67號卷第19至82頁;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卷第65至91頁)。

惟證人蔡○○於上開案件中證述:有些辦理登記的文件是伊做的,伊的老闆就是伊姊姊蔡○○,當初蔡○○委託伊們事務所說要辦分別共有,其他繼承人有個別親自拿文件到伊們事務所,只有蔡○○沒有到場,後來蔡○○請蔡○○打電話給蔡○○,蔡○○表示要用郵寄的方式,後來是蔡○○跟伊說蔡○○表示持分共有要辦分別共有,後來伊有打電話給蔡○○表示有收到印章,伊印象中本件就是登記分別共有,沒有人有異議,後來由蔡○○負擔所有登記費用,權狀由蔡○○全部拿回去,但蔡○○好像有異議沒有拿,蔡○○說要辦公同共有;

因為財務規劃,蔡○○才指示伊辦理本案,伊登記是代理但實際上是複代理,蔡○○沒有委託伊,伊是受到蔡○○的委任,由伊姊姊交代承辦,實務上辦理分別共有只要有一個人委託辦理,其他人同意會同辦理即可,對伊們事務所來說委託人是蔡○○,蔡○○沒有因為本件而付錢給伊們事務所等語(113年度家調字第67號卷第19至27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2位地政士是被告蔡○○所委託,非其所委託,被告蔡○○告訴其要辦理繼承登記,要其提供資料給代書,被告蔡○○請代書跟其聯絡等語(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卷第140至141頁)。

互核蔡○○之證詞及兩造之陳述可知,被繼承人蔡李○○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係被告蔡○○委託蔡○○地政士辦理,並由被告蔡○○通知原告將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資料交予蔡○○地政士,且辦理繼承之費用及代書費均由被告蔡○○所支付,堪認本件繼承登記之委託人為被告蔡○○,原告亦同意由被告蔡○○所委託之蔡○○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因此依被告蔡○○指示將其印章寄予蔡○○地政士,益徵原告有授權被告蔡○○以委託蔡○○地政士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事宜,則本件繼承登記之委託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蔡○○與蔡○○地政士間,原告既同意由被告蔡○○委託蔡○○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則蔡○○地政士指示受僱之蔡○○地政士辦理附表一編號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無權代理之情形。

㈡而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卷第77至91頁),於本院另案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案件審理時,經該案法官當庭勘驗原告所提「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29日」錄音檔譯文灰底部分,勘驗結果為附件錄音檔譯文灰底部分原告所製作之譯文關於「公同繼承」均應更正為「共同繼承」;

「公同共有」均應更正為「共同共有」;

錄音檔「111年2月23日」於03:38應該正為「共同繼承的話各五分之一」等情,有被告所提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卷第167頁),是縱原告對於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之法律名詞並不清楚概念為何,惟原告自與蔡○○之對話仍可知悉委託之內容係以「各5分之1」辦理登記,而非辦理為「公同共有1分之1」之繼承登記;

又原告對被告蔡○○、蔡○○地政士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依民法115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原告不用特別去辦理任何行政手續,在法律上遺產就自動變成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何必再共同委任蔡○○去辦理繼承登記,是蔡○○辯稱原告已同意辦理一般繼承登記,尚無悖於常情,另原告對於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分配比例並無爭議,顯見被告蔡○○、蔡○○並無其他特殊不法利益可期待,此與一般地政士配合委任之當事人從事違法行為,多係出於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之犯罪常情有別,難認被告蔡○○、蔡○○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辯稱其僅同意蔡○○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難認可採。

㈢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當庭詢問原告何時向地政士表示係無權代理而否認登記之效力乙節,原告自承:其沒有再與代書聯絡、就直接提告等語(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卷第141頁),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其否認而失其效力,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原告又自承:被告有以存證信函詢問其是否要優先購買不動產,其當時也有回覆要優先購買,後來由被告蔡○○購買,其有拿到錢等語(同上卷第141至142頁),則原告既曾主張欲優先購買如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嗣後雖未購買但亦已取得被告蔡○○優先購買所支付之款項,堪認原告至少於蔡○○及蔡○○地政士就附表二所列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已事後承認繼承登記之效力,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經其否認為無效,尚難憑採。

㈣原告固主張函詢地政士公會,關於辦理分別共有是否需全體繼承人之委任,惟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僅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與是否由繼承人全體或其中一人「委任」地政士辦理登記,係屬二事,又原告已同意被告蔡○○委託蔡○○地政士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因此交付印章予蔡○○地政士,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自無再函詢地政士公會之必要;

原告另聲請傳喚蔡○○、蔡○○地政士說明整個過程,惟蔡○○地政士已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案件審理時就本件委託辦理繼承登記過程為證述,蔡○○地政士亦已於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就本件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事項為陳述,是本院認無再次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必要。

㈤末查,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合法有效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實無從基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準此,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等塗銷附表一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
編號 文件 1 被告蔡○○於111年7月27日向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以嘉地字第00000收件文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與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2 被告蔡○○、蔡○○、蔡○○、蔡○○於111年3月7日向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以嘉地字第00000收件文號、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與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3 被告蔡○○、蔡○○、蔡○○、蔡○○於111年3月11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林地字第00000收件文號、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7平方公尺 全部 2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34平方公尺 全部 3 嘉義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79.63平方公尺 全部 4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3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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