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繼訴,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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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明發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陳永長


陳阿雙

陳美雲

陳素眞

陳惠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陳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陳○○、陳○○、陳○○、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被繼承人陳○○、陳侯○○為夫妻,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12年7月2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㈡被告陳○○曾向被繼承人陳○○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20,000元、400,000元,僅返還310,000元,尚有710,000元未還,另被繼承人陳○○為被告陳○○代墊國民年金保險費69,303元,故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尚有對被告陳○○之債權779,303元(計算式:710,000+69,303=779,303;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㈢原告因管理被繼承人陳○○財產,因而支出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登記規費11,737元;

另支出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377,000元;

原告曾匯款30,000元至被繼承人陳○○之新港鄉農會帳戶。

㈣被繼承人陳侯○○自94年9月因中風需人照顧,期間有時由陳○○、原告與外勞照顧,有時送往安養中心,陳○○生前向農政單位申報農務耕作,但因陳侯○○病倒後,加上陳○○長年腳膝關節疼痛疾病,無法耕作那麼多農務,而由原告無償幫忙協助農務,而農田耕作收入都直接進入陳○○農會帳戶,以供陳○○、陳侯○○生活上使用,是就陳侯○○每月需支付之外勞看護費、安養費、醫療費及生活用品等費用,每月約40,000元,主要由陳○○及原告支付,其中原告支出比例約6成即24,000元,自94年10月至110年4月止,總計在陳○○死亡前,原告為被繼承人陳侯○○墊支之費用為4,488,000元(計算式:187個月×24,000=4,488,000);

自110年5月至112年7月止,陳○○死亡後全由原告墊支,合計1,080,000元(計算式:27個月×40,000=1,080,000)。

另原告支出被繼承人陳侯○○喪葬費439,300元。

㈤被繼承人2人有兩造共6名子女,應繼分各為1/6,被繼承人陳○○之土地長年由原告耕作,被繼承人陳侯○○亦由原告照顧或送往老人中心照護,被告陳○○長年旅居中國大陸,對於被繼承人幾乎不聞不問,原告已取得其他4名被告同意,就被繼承人2人遺產先扣還原告墊支費用或債權,就剩餘遺產其他4名被告均同意將應繼分移轉予原告,僅被告陳○○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願以其應繼分1/6之公告現值找補。

被繼承人2人遺產總額為10,293,755元,扣還原告墊支之費用或債權6,426,037元(計算式:11,737+377,000+30,000+4,488,000+1,080,000+439,300;

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5,964,037元之計算有誤),剩餘遺產3,867,718元,又被告陳○○、陳○○、陳○○、陳○○均同意將其等之應繼分移轉予原告,原告願以1/6之公告現值即644,6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陳○○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陳○○、陳○○、陳○○:認同原告起訴之主張,並同意將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原告等語(家繼訴卷第29至35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陳○○、陳侯○○於110年4月23日、112年7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陳侯○○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陳侯○○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㈡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均屬之。

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支出房屋稅、地價稅、土地登記規費11,737元、支出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377,000元、支出被繼承人陳侯○○之喪葬費439,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稅款及地政規費收據影本、喪葬費支出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家調卷第65至71頁、第73至81頁、第175至193頁),應認為遺產的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㈢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惟為避免將債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是以,原告既曾匯款30,000元至被繼承人陳○○新港鄉農會帳戶、為被繼承人陳侯○○墊付94年10月至110年4月之照顧費用4,488,000元、110年5月至112年7月之照顧費用1,080,000元,自得請求被繼承人陳○○、陳侯○○償還同額金錢之債權,參照上揭說明,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應由被繼承人陳○○、陳侯○○之遺產中,將相當於該債權金額5,598,000元之部分(計算式:30,000+4,488,000+1,080,000=5,598,000),先分割歸為原告所有。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審酌被繼承人陳○○、陳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必要費用、代墊款項等、被告陳○○長年居住在中國大陸且始終未到庭或陳述意見、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主張、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陳侯○○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內 容 面積/權利比例/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陳國材部分 一、編號1至8、10至11由原告陳○○取得。
二、編號9由原告陳○○取得5/6。
三、原告陳○○以新臺幣644,620元補償被告陳○○。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0平方公尺 全 791,200元 2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972平方公尺 全 2,138,400元 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584平方公尺 全 4,411,360元 4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42平方公尺 全 191,180元 5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21平方公尺 全 95,590元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88平方公尺 全 1,601,600元 7 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 全 223,000元 8 嘉義縣○○鄉農會○○分部活期 55,543元及其孳息 9 對被告陳○○之債權 779,303元(710,000+69,303) 被繼承人陳侯幸福部分 10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0,793元及其孳息 11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0,786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陳侯○○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 1/6 5/6 2 陳○○ 1/6 1/6 3 陳○○ 1/6 0 4 陳○○ 1/6 0 5 陳○○ 1/6 0 6 陳○○ 1/6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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