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聲抗,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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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2.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3. (一)相對人楊宗泰(以下逕稱其姓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15
  4. (二)又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之聲請人為關係人楊碧
  5. 三、原審審理後,認楊宗泰之監護人林秀郁並無不適任監護職務
  6. 四、抗告意旨略以:
  7. (一)抗告人與林秀郁歷經數次楊宗泰監護人之爭訟,均由林秀郁
  8. (二)再者,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對於抗告人之照顧品質給予高
  9. (三)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改定抗告人、
  10. 五、相對人林秀郁於原審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11. (一)抗告人及關係人楊素美於88年間對林秀郁為家庭暴力,楊宗
  12. (二)抗告人姊妹對林秀郁為訴訟行為及散布不實言論時,均知悉
  13. (三)自楊宗泰車禍受傷後,林秀郁為楊宗泰之監護人,為使楊宗
  14. (四)依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建議,並以楊宗泰最佳利益考量,抗告
  15. (五)並聲明:1、抗告駁回。2、原審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
  16. 六、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18. (二)抗告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宗泰之胞姊,楊宗泰經本
  19. 七、綜上,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卷內相關證據及上揭調查報告,
  20.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21. 九、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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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玉好 

代  理  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相  對  人  楊宗泰 

兼上一人之
監  護  人  林秀郁 

關  係  人  楊素美 
            楊翠雲 
            楊惠如 
            楊敏儷 

            楊碧琴 
            楊承峰 
            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楊宗泰(以下逕稱其姓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林秀郁(以下逕稱其姓名)為監護人,林秀郁於楊宗泰車禍前即已與楊宗泰分居5至7年,於楊宗泰發生車禍出面爭取擔任其監護人後即行方不明,無法聯繫,不願出面照顧楊宗泰之生活起居,長達17年。

而自楊宗泰車禍後,均由抗告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為其打理生活起居、醫療照護,並協助繳納楊宗泰名下不動產之所有稅款,足證林秀郁未能對楊宗泰有周全之保護及照顧,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另關係人楊碧琴訴請林秀郁、楊宗泰給付看護費用,若由林秀郁繼續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楊宗泰名下不動產有遭林秀郁不當變賣之高度可能,故林秀郁實不宜繼續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

再者,抗告人為楊宗泰之四姊,為實際照顧楊宗泰17年之人,熟悉楊宗泰之生活作息,與楊宗泰維繫親屬間相互信賴之親密關係,足以單獨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為避免林秀郁有財產監管不周之疑慮,爰聲請改定抗告人與林秀郁為楊宗泰之共同監護人。

(二)又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之聲請人為關係人楊碧琴,該裁定内容實不得拘束本案。

抗告人雖曾遭核發通常保護令,然該保護令業已失效,且該保護令保護對象為林秀郁之子即關係人楊承峰,不能據此證明抗告人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有何不利之處,林秀郁應就其所辯抗告人對其數次驅趕、言語謾罵及相關人領取保險金不合法乙事負舉證責任。

林秀郁自承其長期離家,迄今均係抗告人照護楊宗泰,並打理楊宗泰所有事項,若無抗告人照護楊宗泰,並自掏腰包為楊宗泰繳納所有費用,楊宗泰恐將無法以良好之生活水準存活至今,況林秀郁雖表示其願照護楊宗泰,然自其民國104年間申請提前退休迄今均未見有任何作為,可證林秀郁對楊宗泰疏於照顧及保護,實屬顯不適任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楊宗泰之監護人林秀郁並無不適任監護職務之情,且林秀郁現已辦理退休,有充裕時間可照顧楊宗泰之日常起居;

林秀郁與楊宗泰亦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可負起協助照顧楊宗泰之責任,若有醫療照顧之需求,亦可尋求醫療機構專業協助,符合楊宗泰之最佳利益,尚難認有改定抗告人及林秀郁為楊宗泰共同監護人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林秀郁歷經數次楊宗泰監護人之爭訟,均由林秀郁勝訴,林秀郁於歷次爭訟中均口頭表明有照護楊宗泰之意願,卻自楊宗泰受監護宣告以來長達18年間均未運用強制執行手段或向抗告人表示有履行監護人義務之意願,楊宗泰實際上均由胞姊楊碧琴及抗告人照顧長達18年,林秀郁甚至自行更換楊宗泰之健保卡導致楊宗泰就醫困難,足證林秀郁言行不符,且其行為已嚴重影響楊宗泰之最佳利益,有疏於照顧楊宗泰之情事。

(二)再者,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對於抗告人之照顧品質給予高度肯定,又考量楊宗泰目前已可自主呼吸並清醒有反應,其與抗告人應已有親密依附關係,並對抗告人有信賴基礎,倘驟然更換照顧人為林秀郁,恐將使楊宗泰身心受創;

又楊宗泰為全癱患者,林秀郁從未有24小時照顧重度身心障礙者之經驗,雖其表示可聘請專業照顧人士照顧,然專業長照人員到府之後亦需時間與楊宗泰、林秀郁磨合後續照顧方式,且該專業長照人員亦非24小時可以到府進行照顧,大部分時間仍須林秀郁對楊宗泰進行照護,惟林秀郁從未有照顧經驗,其照顧品質當然不可能與抗告人照顧品質相比,長此以往,恐將讓楊宗泰之照顧品質無法維持而下降,為維護楊宗泰之受照顧品質,實應由抗告人、林秀郁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就照顧方式及財產管理為個別分工;

縱林秀郁不考慮共同監護,照顧全癱之人並非說接手即可立即接手,尚須考量楊宗泰之生活習慣,請鈞院或依原審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聘僱抗告人來照護楊宗泰,或得定相當期限讓兩造採取漸進式之接觸、交接,如前2個月由抗告人、林秀郁先行共同照護,第3個月開始由抗告人、林秀郁輪流隔天單獨照顧,直至抗告人確定林秀郁照顧無恙,始全面退出照顧行列,方符合楊宗泰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漏未審酌,亦未敘明未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改定抗告人、林秀郁為楊宗泰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執行監護職務。

3、指定關係人楊惠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歷次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楊宗泰負擔。

五、相對人林秀郁於原審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及關係人楊素美於88年間對林秀郁為家庭暴力,楊宗泰建議林秀郁帶子女先行搬離至安全地點,由楊宗泰處理其姊妹之暴力行為,林秀郁當時離家係因相對人2人欲保護子女,且林秀郁及子女於離家期間均有返家,然抗告人數次實施家暴,並對楊宗泰長子即關係人楊承峰施加暴行,經判決成立傷害罪;

又自楊宗泰車禍後,林秀郁雖為楊宗泰之監護人,然抗告人佔據楊宗泰房舍自願照顧楊宗泰,不讓林秀郁及楊宗泰子女返家,又未經監護人林秀郁同意即逕自收取楊宗泰房產收益,及領取楊宗泰之保險金,林秀郁本應照顧楊宗泰,並為其繳納相關稅金,倘抗告人不願照顧楊宗泰,則應退出林秀郁家庭,使林秀郁可接手照顧楊宗泰。

(二)抗告人姊妹對林秀郁為訴訟行為及散布不實言論時,均知悉林秀郁所在,而林秀郁亦數次表明可照顧楊宗泰,均遭拒絕、驅趕及言語謾罵。

鈞院98年度監字第30號民事裁定亦載明顯然係關係人楊碧琴拒絕林秀郁接回及照護楊宗泰,而非林秀郁拒絕照護楊宗泰之情形,況關係人楊碧琴一再提出爭訟,兩造復在法庭一再爭執不休,雙方關係交惡,在關係人楊碧琴未自願將楊宗泰交由林秀郁之前,自難期待林秀郁得隨時探視或照料楊宗泰等語。

林秀郁未收取楊宗泰之房產收益分文,並獨力扶養與楊宗泰所生子女,目的係為讓抗告人姊妹有寬裕財力能夠照顧楊宗泰,關係人楊碧琴卻以照顧楊宗泰為由,對楊宗泰請求給付看護費用,逼使林秀郁變賣楊宗泰財產以支付其看護費用;

林秀郁為守護楊宗泰生活保障之財產疲於奔命爭取,抗告人放任關係人楊碧琴提起訴訟,甚至為博取同情而不顧楊宗泰健康,在新冠疫情嚴峻時將楊宗泰帶至公眾群聚場合。

再者,林秀郁計畫將楊宗泰名下店面出租,係為守護楊宗泰財產利益與提高楊宗泰照護品質,關係人楊碧琴於訴訟時貶抑楊宗泰名下房產價值,林秀郁乃委託租賃仲介公司出租店面,以證明楊宗泰名下房產價值。

林秀郁於數次訴訟中表示將楊宗泰送至安養中心,為權宜之計,嗣林秀郁退休後即能全心全力照顧楊宗泰,故林秀郁於104年間提出退休,但經數次爭取,抗告人姊妹均不願將楊宗泰交由林秀郁照顧。

(三)自楊宗泰車禍受傷後,林秀郁為楊宗泰之監護人,為使楊宗泰有生活上保障,故提出照顧楊宗泰之方案一是出租店面及楊宗泰送安養機構照顧,方案二是出租店面及林秀郁接楊宗泰一起生活,方案三是抗告人姊妹離開及林秀郁回家照顧楊宗泰,但三個方案均遭抗告人姊妹拒絕。

林秀郁乃於104年間申請退休,欲全心照顧楊宗泰,重新申辦楊宗泰之身分證、健保卡和身心障礙手冊,並親自告知抗告人姊妹此事,請抗告人姊妹離開,抗告人姊妹不予理會,甚至當眾羞辱林秀郁及楊宗泰子女,林秀郁只好寄發存證信函,並請里長轉知,及留下林秀郁聯繫方式,但均未得到抗告人姊妹之回應,抗告人姊妹依舊不願意退出林秀郁之家庭,並非林秀郁不照顧楊宗泰。

林秀郁歷經抗告人姊妹多次興訟,法院都一致認為是抗告人強勢介入林秀郁與楊宗泰之婚姻、照護與財產管理,抗告人姊妹明知林秀郁是楊宗泰之監護人,卻在無正當權限之情形下,強勢介入林秀郁家庭,強行入住楊宗泰房子、留置及掌控楊宗泰之證件、收取楊宗泰之房產收益,冒領楊宗泰帳戶內存款,甚至林秀郁及楊宗泰子女返家探視及領藥返家時,亦遭無情驅趕、謾罵,如:林秀郁與楊宗泰子女於112年5月30日領藥返家時,遭抗告人姊妹羞辱及抗告人驅趕、謾罵,更聲請保護令阻撓;

112年12月13日拿到楊宗泰之慢性疾病處方箋,醫生囑咐林秀郁要完成楊宗泰之抽血,經林秀郁告知抗告人姊妹,其等仍不配合,在抗告人姊妹多次阻撓下,林秀郁請求衛生所幫忙並提出申請,林秀郁及楊宗泰子女於113年2月17日在衛生所醫師、護理師陪同下到府醫療診治,抗告人於過程中仍持續謾罵,推關係人楊承峰去撞鐵門,好不容易才完成楊宗泰的抽血,繼續取得慢性疾病處方箋;

楊宗泰有6個姊妹,抗告人欲藉由掌控親屬會議來改定楊宗泰之監護人,其意圖是想變賣楊宗泰賴以保障生活之房產。

(四)依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建議,並以楊宗泰最佳利益考量,抗告人姊妹均非專業人士,不適合擔任照顧楊宗泰的工作,且楊宗泰子女已成年,有照顧楊宗泰的能力與意願。

抗告人應依程序監理人之建議,搬出楊宗泰與林秀郁住家,不干預或介入伊等家庭生活,故林秀郁不同意與抗告人共同監護楊宗泰等語。

(五)並聲明:1、抗告駁回。2、原審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自明。

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換言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所應審酌者,乃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之監護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應由主張該等情事存在之人負該等情事存在之舉證責任。

(二)抗告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宗泰之胞姊,楊宗泰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禁字第153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配偶林秀郁為監護人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3、3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抗告人以前詞主張林秀郁不適任楊宗泰之監護人,請求改定由其與林秀郁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是否有事實足認由林秀郁擔任監護人不符楊宗泰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經查: 1、原審為查明林秀郁有無不利於楊宗泰之情事,及為保護楊宗泰之利益,經選任國立中正大學師資培育中心副教授陳慧女為程序監理人,就楊宗泰過往及目前受照顧情形、監護人有無執行其監護職務及其造成原因,並評估有無不適宜擔任照顧者,及有無改定監護人或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等事項進行訪視,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楊宗泰自婚後至今34年,前17年擺盪在原生家庭與婚姻家庭之間,無法扮演實質丈夫與父親角色,車禍後成為依賴者,受抗告人姊妹照顧17年,未經歷實質婚姻家庭生活,監護人林秀郁及子女有照顧意願,非不照顧楊宗泰,係礙於家庭關係及互動議題,致家庭系統失衡,無法履行照顧義務,建議楊宗泰回歸其原有家庭生活,並與原生家庭有界線,讓林秀郁及子女負照顧義務與責任,享有其應有之婚姻與家庭生活;

又維持楊宗泰受照顧品質,建議在原處照顧,楊宗泰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若回歸原婚姻家庭照顧,林秀郁務必維持原有照顧品質,維護楊宗泰之生命尊嚴,延續長照居家服務、喘息服務及原有醫療與復健,抗告人姊妹須謹守原生家庭與婚姻家庭之界線,搬出中正路房屋,不干預楊宗泰與林秀郁之家庭生活,僅提供照顧指導與協助,並適時探視楊宗泰;

舊時觀念家族財產由男性繼承,然民法繼承編規定男女均有繼承權,前述房屋為祖產,對抗告人姊妹具有家族情感記憶之意義,建議林秀郁及子女考量楊宗泰原生家庭手足之情感,使楊宗泰在熟悉環境下生活,優先將楊宗泰維持於原住處照顧,使手足、親友可隨時探視,並建議兩造以楊宗泰之最佳利益及生命尊嚴為優先考量,將照顧楊宗泰視為此生命階段的學習功課,彼此向對方釋出善意,務須做好照顧交接工作,使林秀郁能延續原有照顧品質,及使楊宗泰能在眾多親人的愛與關心照護下圓滿此生等語,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7至279頁),本院認程序監理人與兩造間均無親疏之別,立場中立,所為之上開建議,應屬客觀可採,從而,抗告人應將楊宗泰交由其監護人林秀郁,由林秀郁負起實際照顧之責任,對於楊宗泰利益之保護,最為適當。

 2、又楊宗泰95年間發生車禍意外導致頭部受傷,經其胞姊即關係人楊素美、楊碧琴聲請宣告楊宗泰為禁治產人,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宣告楊宗泰為禁治產人後,楊宗泰之胞姊與林秀郁間之爭訟歷程,分述如下:⑴楊宗泰胞姊即關係人楊碧琴以楊宗泰特別代理人身分對林秀郁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97年6月18日以本院96年度婚字第42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家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離婚訴訟經審理後,認定楊宗泰於車禍意外發生前,從無與林秀郁離婚之意思,且林秀郁之離家乃係楊宗泰母親及其家人強勢介入離婚當事人兩造之家庭,造成家庭暴力,林秀郁之離家,乃林秀郁、楊宗泰為子女教育所作之安排,並非無正當理由,且楊宗泰發生車禍臥病在床成為禁治產人,其原因亦非林秀郁所致,況林秀郁有強烈意願接回楊宗泰自行照顧或安排妥善之專業照顧,僅因楊宗泰胞姊們拒絕,亦無拒絕同居之情事,因而判決駁回離婚之請求等語;

而林秀郁在該離婚訴訟審理中,亦迭次表示願意照顧楊宗泰,或將楊宗泰送到安養中心由專業人員照顧,或若有必要願提早自教職退休等語(上開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55至380頁)。

⑵楊宗泰胞姊即關係人楊素美聲請指定楊宗泰之監護人,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97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以楊宗泰之配偶林秀郁即為楊宗泰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且林秀郁並非無意願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為由,駁回關係人楊素美之聲請,關係人楊素美提起抗告,並經同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臺南高分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97年度非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又在上開事件調查程序中,林秀郁曾到場陳明願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並照顧楊宗泰之身體,不會遺棄楊宗泰等語,並具狀陳明擔任楊宗泰監護人之意願等情(上開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381至394頁)。

⑶楊宗泰胞姊即關係人楊碧琴於98年間以林秀郁未盡監護人責任為由聲請改定楊宗泰之監護人,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監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提起抗告後,由同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在該案調查程序中,林秀郁亦到庭陳稱若楊碧琴願意將楊宗泰給其照顧,其可以將先生帶回去,且可以馬上接手照顧等語,經該案審判長當庭詢問楊碧琴是否願意現在讓林秀郁將楊宗泰帶回去,楊碧琴當庭表示不願意等語(上開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431至440頁)。

⑷楊宗泰胞姊即關係人楊碧琴於111年間聲請返還其為林秀郁代墊楊宗泰於99年至108年間之扶養費用,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經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經本院審理,認定楊宗泰於95年間發生事故後,其保險理賠全數由抗告人處理,其名下房產則由抗告人、楊碧琴與楊宗泰分時期共同居住使用,楊宗泰之監護人為林秀郁,法定繼承人則為林秀郁及其子女共3人,無論楊宗泰生存或日後死亡,其財產應由監護人依法管理處分或由繼承人繼承,與抗告人或楊碧琴等姊妹毫無關係,然自95年起迄今10幾年來,抗告人、楊碧琴均以楊宗泰居住在現居地為由,不讓林秀郁管理其不動產,縱假設楊碧琴曾為楊宗泰支付數年外勞薪資,亦係為避免所謂祖產落入林秀郁或其子女手中,楊碧琴為楊宗泰支付看護薪資之行為,並非使楊宗泰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利益,反是為了滿足其占用楊宗泰現居地之利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楊宗泰請求返還等語(上開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99至126頁)。

⑸楊宗泰胞姊即抗告人於112年間再提起本件改定楊宗泰監護人之聲請。

 3、準此,抗告人雖主張林秀郁於歷經數次監護人爭訟過程中均口頭表明有照護楊宗泰之意願,但於獲得勝訴裁判後,長達18年間未運用強制執行手段或向抗告人表示有履行監護人義務之意願,楊宗泰實際上均由胞姊即楊碧琴及抗告人照顧,足認林秀郁言行不符,其行為嚴重影響楊宗泰之最佳利益,有疏於照顧楊宗泰之情事等節,惟自前開兩造歷年訴訟過程觀之,林秀郁於歷次指定、改定監護人及離婚訴訟中,均到場表明照顧楊宗泰之意願,反係關係人楊碧琴尚且當庭拒絕林秀郁將楊宗泰帶回照顧,益證林秀郁於楊宗泰受禁治產宣告後,始終無拒絕照顧楊宗泰之情,而係抗告人及其姊妹拒絕林秀郁接回及照護楊宗泰至明;

又參以抗告人及關係人楊素美、楊碧琴在林秀郁依法當然為楊宗泰之監護人後,除拒絕林秀郁接回、照護楊宗泰外,甚且輪流以聲請改定監護人及提起離婚訴訟之方式,企圖阻撓林秀郁行使其擔任楊宗泰監護人之權利及義務,並在提起前開訴訟均敗訴確定後,仍拒絕離開楊宗泰現居地將楊宗泰交由林秀郁照顧,足認林秀郁迄今無法照顧楊宗泰之原因,乃抗告人等姊妹於前開訴訟均認林秀郁為楊宗泰之合法監護人後仍拒絕配合,非林秀郁有惡意遺棄或拒絕照護楊宗泰之情形,至為明顯,是抗告人明顯漠視前揭民事裁判之效力,拒絕離開楊宗泰現居地將楊宗泰交由林秀郁照顧,反主張林秀郁在獲得上開勝訴裁判後,長達18年間未運用強制執行手段或向抗告人表示有履行監護人義務之意願云云,顯然本末倒置,其上開主張自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而為本院所不採。

 4、至抗告人雖另主張改由其與林秀郁擔任楊宗泰之共同監護人,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執行監護職務,若無法共同監護,建議可聘僱抗告人照護楊宗泰,或得定相當期限讓兩造採取漸進式之接觸、交接,如前2個月期間由抗告人、林秀郁先行共同照護,第3個月開始由抗告人、林秀郁輪流隔天單獨照顧,直至抗告人確定林秀郁照顧無恙,抗告人始全面退出照顧行列等節,惟為林秀郁當庭拒絕。

本院審酌兩造因過往紛爭嫌隙已深,彼此關係緊張且欠缺互信基礎,亦無法有效溝通,若由抗告人與林秀郁共同擔任楊宗泰之監護人,勢必就楊宗泰財務管理及養護治療等事項難以共同討論並達成共識,顯不符楊宗泰之最佳利益,況身為楊宗泰監護人及當然繼承人之林秀郁,若欲處分或出租楊宗泰名下之不動產,竟然要經由楊宗泰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同意,顯與常情有違,復未經抗告人為合理之說明;

又若以上開漸進式之方式照護楊宗泰,除有上開兩造長期不睦之弊外,抗告人全面退出照顧楊宗泰須以抗告人確定林秀郁照顧無恙為前提,若抗告人始終不認為林秀郁照顧楊宗泰無恙,豈無全面退出照顧行列之日,此顯非楊宗泰最佳利益之考量,故若按如附表所示共同監護或漸進式之方式,雙方日後勢必為監護事務爭執不休,徒爭困擾,依此,難認附表所示之共同監護及漸進式之照護方式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卷內相關證據及上揭調查報告,均不足以認定林秀郁有何不適任之情形,而抗告人姊妹雖自楊宗泰發生車禍後長期擔負起照顧楊宗泰之責,惟其等除企圖輪流以聲請改定監護人及提起離婚訴訟之方式,阻撓林秀郁行使其擔任楊宗泰監護人之權利及義務外,並在前開訴訟均敗訴確定後,仍漠視前開裁判之效力,拒絕離開楊宗泰現居地將楊宗泰交由林秀郁照顧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加以兩造間除有本件聲請外,尚歷經前揭訴訟,彼此關係不佳,實難期待抗告人與林秀郁相互合作共同監護楊宗泰,是本院依現有證據審酌林秀郁擔任監護人執行職務無不符楊宗泰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自難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從而,原審綜合審酌一切情狀,並慮及林秀郁現已辦理退休,有充裕時間可照顧楊宗泰之日常起居,其等成年子女亦可負起協助照顧楊宗泰之責,如有醫療照顧之需求,亦可尋求醫療機構專業協助,符合楊宗泰之最佳利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不當,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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