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聲抗,2,202404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再 抗告人 楊玉好

上列再抗告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未繳納再抗告費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26、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等規定可參。

又依前述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核閱其立法之目的,係以對於抗告法院之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是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雖具狀提起再抗告,但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