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聲,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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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振盛



相 對 人 林金梅


林信財

林忠信


林英一

林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金梅、林信財、林忠信、林英一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金梅、林信財、林忠信、林英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林怡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怡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金梅、林信財、林忠信、林英一、林怡秀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而聲請人已支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6,341 元,惟本院未於前述案件內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聲請確定前述案件之訴訟費用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業已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5 萬6,341 元,已據其提出匯款資料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主張足堪採信。

因此,相對人依本院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故相對人林金梅、林信財、林忠信、林英一各負擔9,390 元(計算式:56,341元× 1/6=9,3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怡秀負擔2,348 元(計算式:56,341元× 1/24=2,3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相對人林金梅、林信財、林忠信、林英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9,390 元;

相對人林怡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4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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