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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美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昭宏間聲請探視父母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聲請探視父母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聲請探視父母事件,為了解民國112年10月17日開庭內容,依法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聲請探視父母事件之當事人,而112年10月17日調查程序,查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從而,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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