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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渝惠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06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0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111年5月2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共給付扶養費77,458元,均匯入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內。
聲請人更於113年1月17日匯款240,470予相對人(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310,000元以及相關行政費用7,928元,扣除已支付之扶養費77,458元後,共計240,470元(31萬+7,928-77,458=40,470))如任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李○○(即兩造之子)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裁判確定。
相對人(即李○○之法定代理人)執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
聲請人雖以清償為由,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是以聲請人並未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
是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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