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親聲,2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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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高雪涵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江靖雅

關 係 人 高採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中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丙○○為姊弟關係,父親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過逝,母親即相對人甲○○則呈現失智失能需臥床之狀態,無訴訟能力。

由於父親高○○生前有負債大過資產之情形,聲請人為維護丙○○之權益,並協助其處理拋棄對父親之繼承權事宜,乃提起本按請求停止親權並選定監護人事件,經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受理。

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復未經監護宣告或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又縱經監護宣告將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亦有利益相反之狀況,本件恐有遲延之虞。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定乙○○(即聲請人及丙○○之姑姑、相對人之夫高○○之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規定,均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形,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雖已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在審理中),並請求擔任監護人。

然其提其之本案停止親權訴訟,起因於需為弟弟丙○○辦理拋棄對父親高○○之繼承權等事宜,聲請人亦請求擔任丙○○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同時聲請擔任相對人及丙○○之監護人)。

故縱然監護宣告案件確定,仍有利害衝突,聲請人無法在本案中以監護人身分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

按上規定與說明,為保護無訴訟能力人即相對人之利益,並避免上開事件久延,以致該事件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等權益受損害,當有於本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聲請人及丙○○之姑姑、相對人之夫高○○之姊,又本案情節並非複雜,丙○○為00年0月00日生,已到庭表明意願,堪信關係人乙○○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按上說明,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關係人乙○○於本案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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