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家親聲,28,202404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高雪涵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江靖雅

特別代理人 高採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相對人因跌倒後腦損傷,失智失能長期臥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業經本院選任乙○○為其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之姊姊,其等之父親高○○於113年2月15日死亡,母親則重度失能,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

由於父親高○○過逝時負債極可能大過資產,欲為未成年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但發現無法請領未成年人之印鑑證明,也無法代理未成年人處理事務。

相對人因自身身體狀況,實際上無法擔任親權人,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全部親權之必要。

另考量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近親屬,彼此互動良好,關係密切,相處融洽,其監護人應由聲請人任之,以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77條、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

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包括使子女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父母違反上述關於保護教養之義務時,應構成親權之濫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參照)。

「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人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

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參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未成年人之姊,未成年人之父親於113年2月15日過逝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利害關係人。

㈡、相對人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導致目前臥床、失智失能,入住○○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乙節,有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極重度)可參,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訪視調查,有該基金會113年3月28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3070號函覆訪視報告可查。

相對人因身體狀況無法也未能積極與妥適的行使與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在此情況下,相對人徒有形式上親權人之虛名,卻無實際行使與負擔親權之實,其未能善盡其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責,此一情節應屬嚴重。

何況未成年人父親甫過逝,請求停止親權酌定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之主要原因,是為了處理遺產繼承事宜(包含拋棄繼承),如果繼續讓此種相對人無法協助未成年人處理事務之狀態延續,只會對未成年人造成不利與負面影響,當屬嚴重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最大利益。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利害關係人,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㈣、未成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17歲,自幼與聲請人及父母一起在梅山生活。

近幾年聲請人因工作搬至民雄而未同住,但彼此關係仍親密。

未成年人於本院113年3月26日調查時表明: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逝,願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

又本案經訪視結果,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有上開訪視報告中「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欄之記載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為姊弟至親、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意願,未成年人年滿17歲有相當之表意能力,自應予以尊重,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正當、動機純正,主要為儘快處理兩造父親過逝後拋棄繼承相關事務,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處。

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有如前述,雖本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然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逝,聲請人實際上也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一處(戶籍則設於同一址),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應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指定未成年人之姑姑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