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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偉誠
被上訴人 賴文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112年度嘉小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賴文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000元,及民事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之理由,容後補陳。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果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果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於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三審程序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之112年度嘉小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訴之聲明聲請狀即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而未記載任何上訴理由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無記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查,本件原審之判決正本於112年11月30日及112年12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僅於112年12月7日提出前揭訴之聲明聲請狀即上訴狀,此後迄今未補提出其他書狀具體說明上訴之理由。
是本件上訴人未指謫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事實,難認上訴為合法。
因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的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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