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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SAPUTRA阿沙
相 對 人 姬中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6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辯其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12年11月19日 49,495元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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