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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蔡文村
相 對 人 張彩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抗告人繼承取得,相對人於該土地設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民國75年3月22日,迄今已罹於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並於時效完成後已逾5年。
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業已消滅。
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債務人蔡曾秀英、蔡傳賢於74年3月22日向相對人及第三人何張彩翠借款7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75年3月22日,債務人蔡曾秀英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相對人及第三人何張彩翠之債權額比例各1/2),且經登記在案。
詎屆至清償期,債務人蔡曾秀英、蔡傳賢不依約履行,嗣第三人何張彩翠於86年12月24日將其上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相對人,並已依法為變更登記。
又債務人蔡曾秀英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由抗告人蔡文村繼承,並已為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茲因本件抵押債務迄今尚有本金70萬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同意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
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土地): 113年度抗字第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番路鄉 內甕 230-21 5,47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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