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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清芬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即新誠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清芬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925,36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925,36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98元;
在農會帳戶,於113年4月10日存款餘額為592元。
以上存款,合計共790元。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聲請人有富邦人壽的保險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年度末(113年)解約金各4,100元及11,670元,合計約15,770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發生原因是於婚後三名小孩陸續出生,因小孩小,聲請人必須在家裡帶小孩,前夫工作收入不穩定,聲請人辦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均用於家用。
聲請人與前夫離婚後,三名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扶養,生活費入不敷出,以卡養卡、銀行循環利息、違約金過高等,導致負債。
嗣後因聲請人罹患顱內腫瘤併三叉神經痛,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身體不好,沒有固定工作,只能打零工,幫忙代班銷售,又要養小孩,收入有限,入不敷出,致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打零工、代班銷售,例如在蚵仔煎店內幫忙賣小吃、在餐廳前代班銷售,算時薪鐘點人員,每日收入約800元,113年3月24日至113年4月21日止約19,000元。
希望就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還款約1,000元至2,000元,共計還款6年即72期,俾利生活重建及更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2,925,364元。
而查,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7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01,158元(其中本金為82,425元、利息為312,093元、違約金1,315元、其他費用為5,325元);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03,101元(其中本金為319,967元、利息為1,178,004元、訴訟費用為5,130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59,454元(其中本金為76,764元、利息為278,552元、費用及違約金為4,13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1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6,651元(其中本金為57,901元、利息為213,400元、違約金為3,600元、其他費用為1,750元)。
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147,000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74,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48,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55,000元,予以計算。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2,864,36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打零工,幫忙煎蚵仔煎、包外帶的東西或在餐廳前代班銷售,平均每月收入約19,000元或20,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
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又查,聲請人還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00年0月、000年00月、000年0月出生,目前分別為17歲、12歲、9歲,此有戶籍謄本可佐。
聲請人主張伊扶養子女之費用,每人每月5,000元,合計共15,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5年的時間。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9,000元或20,000元,即使以最高收入數額20,000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15,000元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2,864,364元以上的債務。
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婚後小孩陸續出生,必須在家裡帶小孩,與前夫離婚後,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又因罹患疾病身體不好,沒有固定工作,只能打零工,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債權人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函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民事申報債權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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