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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語安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語安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036,47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036,47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93年4月16日存款餘額為82元;
朴子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28日存款餘額為18元;
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4年12月31日存款餘額為143元;
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為17元;
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戶,於94年12月31日存款餘額為258元;
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存款餘額為7元;
朴子市農會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5元。
以上存款,合計共530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聲請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及臺銀人壽保險,其中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解約金金額合計為654,293元;
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解約金金額合計為359,398元。
以上保險解約金,合計1,013,691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發生原因是因生活費用、投資費用而積欠借款。
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18,000元,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支出項目有個人生活費每月17,076元及父母親扶養費每月8,538元。
伊每月願意還款6,465元,共計72期(註:每月收入18,000元及保險解約金約1,013,691元,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及扶養父親的費用後,更生償還計劃:每月還款6,465元,共計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3,036,472元。
而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29,913元(其中本金為411,412元、息為18,501元)。
另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27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96,1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5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0,579元(其中本金為84,710元、利息為270,190元、違約金為3,600元、其他費用為2,079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9,259元(其中本金為82,182元、利息為255,297元、費用及違約金為1,78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46,905元(其中本金為478,077元、利息為765,296元、費用為3,53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777,009元(其中本金為1,641,546元、利息為3,003,257元、違約金為119,444元、其他費用為12,762元)。
另外,依前置調解債權金額表,其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676,040元(其中本金為171,465元、利息為484,017元、違約金為18,300元、其他費用為2,258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約為8,525,900元。
(二)次查,聲請人從事看護的工作,目前每月收入為18,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父親的費用,每月扶養費用8,538元,固據聲請人提出父親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惟查,聲請人未提出父親最新戶籍謄本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父親目前的狀況。
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暫時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8,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僅約924元。
而查,聲請人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8,525,900元,縱然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530元及保險解約金合計1,013,691元之後,也還有債務數額7,511,679元。
以聲請人每月剩餘金額924元,如果欲清償之前所積欠的債務數額7,511,679元,至少需要8,129個月即677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生活費用、投資而積欠借款。
嗣後因為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113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113年4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民事申報債權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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