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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晏瑜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吳承翰
王裕程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晏瑜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晏瑜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免責,並已於113年1月25日確定在案。
又查,本院於113年1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蔡晏瑜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3年1月25日確定,有本院於113年1月29日所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
因此,本件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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