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1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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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各獎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相 對 人 王柏凱

關 係 人 王靖婷

郭金澄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柏凱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2月11日死亡)如附件一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關係人丙○○為其監護人在案,而被繼承人丁○○(即乙○○之父親)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產,繼承人均同意分割丁○○之遺產,並簽立附件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因關係人丙○○與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特別代理人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許特別代理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代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關係人丙○○為其監護人在案,而被繼承人丁○○(即乙○○之父親)於112年2月1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產,繼承人均同意分割丁○○之遺產,並簽立附件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因關係人丙○○與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確為乙○○之利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遺產分配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參以附件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乙○○取得被繼承所遺之財產超過其應繼分,未有損害乙○○權益之情形。

再者,前述分割方案既為各繼承人所共同遵從,聲請人即特別代理人本身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與乙○○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損及乙○○權益,而同意代為訂立不利乙○○權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

是以,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並依附件二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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