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222,2024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林淑貞    住嘉義縣○路鄉○○村0鄰○○0號

相  對  人  張方香 

關  係  人  趙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方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方香之監護人。
指定趙瑪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方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即相對人長男張OO之妻),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淑貞為監護人,暨指定趙瑪莉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第1、2、7類,重度)等附卷可稽。

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在家臥床、雙眼睜開、意識清醒,但無法回答問題。

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已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重度障礙,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因失智症狀,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

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與配偶張OO(已於113年6月11日過逝)共同育有5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媳(即張OO之妻),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全體子女表示同意等情,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參酌林淑貞、趙瑪莉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林淑貞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淑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趙瑪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林淑貞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趙瑪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