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2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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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淳翔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相 對 人 黃美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妹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權英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死亡,留有如聲請狀附表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辦理遺產分割如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分得溪口農會存款新台幣(下同)312,167元、老農漁7,750元,為此聲請裁定許可處分財產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亦規定甚明。

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與聲請人係母子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劉權英為監護人;

並經112年度監宣字第271號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等情,有裁定影本在卷可查。

然查,被繼承人劉權英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之夫,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劉權英之繼承人。

聲請人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有利益相反且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身分,代理辦理遺產登記(含遺產分割)事項,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再者,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然查,依聲請人提出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相對人分得之遺產價值為319,717元,而被繼承人劉權英之全部遺產價值為2,298,241元,按相對人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相對人應繼分價值為574,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實不能認為符合相對人的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辦理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公同共有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即有利益相反且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已如前述。

故應就上開事宜項,應先向本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需選任非同為繼承人者),再由特別代理人代理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繼承財產分割事宜,方屬妥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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