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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7樓之3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女,民國46年2月6日生)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因工作狀況改變,需要調職而無法兼顧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聲請改定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確定證明書影本、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分期各1份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屬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過世,最近親屬為包含關係人在內之三名手足,其他手足均具狀同意由關係人當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同意書1份、戶籍謄本7份在卷可稽,併參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認改由關係人及聲請人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關係人及聲請人各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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