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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正義
被上訴人 陳鴛鴦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交通用地,同段95-2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同段96地號土地(下稱丙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同段96-1地號土地(下稱丁地)則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甲地為離丁地最近之公路,惟未相鄰,丁地需經過乙地始能至甲地,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範圍應如附圖一方案,否則應如附圖三方案。
㈡上訴人則抗辯: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戊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兩造均為戊地之承租人,其上並鋪設道路,被上訴人得依附圖二方案,即先經過乙地後,藉由戊地通行至甲地,不得僅通行乙地,而忽略戊地。
上訴人應買取得乙地,被上訴人已獲逾新臺幣300萬元補償,其於本件又請求通行乙地,顯不合理。
第一頁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1至2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附圖二方案係自丁地經乙地至戊地,惟通行至戊地後應如何至甲地不明。
甲地既為最近之公路,附圖二方案不免捨近求遠,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戊地管理機關即國產署同意原告依附圖二方案通行,是附圖二方案尚難採取。
而附圖一方案全程寬度均為4公尺,通行乙地之面積為295平方公尺;
附圖三方案編號B即南段寬度3公尺,編號C即北段寬度4公尺,通行乙地之面積合計為239平方公尺。
是附圖三方案通行面積較小,且已足供一般汽車通行,堪信為通行之必要範圍,且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應採取附圖三方案。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㈠被上訴人數十年來,一直經由丁地之南側通道,或經丁地及戊地之北側通道與公路聯絡,顯已可滿足被上訴人之通行需求,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主張確認自丁地北側新闢通路供其通行非屬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
㈡雖然戊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但政府開放可以租5、60年當通行使用,且附圖二編號407(B)現在就是被上訴人所承租,被上訴人自得先經過乙地後,藉由戊地通行至甲地。
主張依附圖二之方案確認被上訴人之通行範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地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交通用地,乙地及丙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丁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戊地為國有,而乙地原為兩造與他人共有,係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0號(案由:分割共有物,下稱前案)判決諭知變賣,始由上訴人應買取得,丁地亦係依前案判決分割自丙地等情,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前案判決影本為證(原審卷13至25頁、31至33頁、83至89頁、115至127頁),堪信為真。
第二頁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上訴人所有之丁地,為乙、丙地所包圍,最近之道路用地即係乙地東側之甲地乙節,有地籍圖謄本、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41頁、83頁),且依前案判決第6頁第14至16列所記載之現場勘驗筆錄內容為「系爭96地號土地(按:即現在之丙、丁地)則為95-2地號土地(按:即乙地)所包圍之袋地,若未通行95-2地號之前開私設道路銜接95-1地號土地(按:即甲地),則無法對外聯絡通行」(原審卷18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之丁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無訛。
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乙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為有理由。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取得乙地所有權時,已支付被上訴人補償金,在本件卻又要求通行,並不合理云云,惟依前案判決所載,乙地之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則上訴人事後透過拍賣取得乙地所有權,本就要支付原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亦即購買被上訴人原先在乙地之應有部分),此與判斷丁地是否為袋地乙節,全然無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不足以採。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丁地既為袋地,而對乙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本件應予審酌者為,何者為侵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案:⒈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稱被上訴人得以經由丁地南側土地通往道路,且此為被上訴人長年所通行之地,毋庸再新闢道路云云,惟嗣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丁地南側土地之舊有道路,業經其設置圍籬(本院卷78頁),足見上訴人無意讓被上訴人繼續通行該舊有道路,且從丁地南側通行,將使乙地從南側中間被一分為二,嚴重破壞乙地之完整性。
反之,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被上訴人自丁地西北方通行(即附圖二方案,見原審卷193至194頁),且從該方第三頁向通行,因離戊地較近,較不影響乙地之完整性,是應認自該方向通行(附圖一至三方案均係如此),為損害乙地較小之方式。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附圖二方案,被上訴人得透過乙地通行至戊地,通行乙地之面積較小,為侵害上訴人較小之方案,惟戊地乃訴外人國產署所有,上訴人未能證明國產署同意如附圖二407(B)部分之土地,由被上訴人通行,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已難以憑採。
況且,據上訴人所述,通行至戊地後,還必須再往東經過乙地及乙地北方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8地號土地)(本院卷58頁),顯然通行範圍橫跨數筆土地,使關係複雜化,整體而言,並非屬侵害周圍地最少之方式。
⒊附圖一和附圖三之通行走向,在自丁地往西北方通行至乙、戊地間之地籍線後,便係沿著乙、戊地間之地籍線往北到乙地地籍線,之後再沿著與40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往東連接到甲地,綜觀全圖,已有盡量不讓通行之道路破壞乙地之完整性,且係在此前提下,為離甲地最短之路徑,自均屬適當。
而經比較附圖一、三之方案,其中附圖一方案全程寬度均為4公尺,通行乙地之面積為295平方公尺;
附圖三方案編號B即南段寬度3公尺,編號C即北段寬度4公尺,通行乙地之面積合計為239平方公尺。
是附圖三方案通行面積較小,且經核已足供一般汽車通行,兩者相比,自屬附圖三為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丁地為袋地為由,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乙地有如附圖三方案之通行權存在,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為同一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第四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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