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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劉能振
相 對 人 丁傳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113年度嘉簡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萬5,476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因本件不動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3萬7,124元,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8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180萬元為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總額雖如原裁定所示共計703萬7,124元,然設定抵押權之範圍僅有36分之1,故應認定擔保物之價額為19萬5,475元(計算式:703萬7,124元×36分之1=19萬5,475元),此方為抵押物之真實客觀價值,亦為抗告人受勝訴判決所得享受之客觀利益,原裁定誤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抗告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按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所提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係本於代位權之主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何福壽與第三債務人即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抗告人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本件不動產所設定18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第2項則請求相對人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係比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抵押物之價額後,取其低者。
本件不動產之客觀總價額雖如原審所核定之703萬7,124元(計算式詳附表),然依本件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相對人所設定之抵押權範圍,僅係本件不動產之36分之1(原審卷33頁、39頁),則相對人行使抵押權所能受償之範圍也僅係本件不動產總價額之36分之1即19萬5,476元(計算式:703萬7,124元×36分之1=19萬5,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方為本件抵押物之真實價額。
故經比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80萬元)及抵押物之真實價額(19萬5,476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自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5,476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萬5,476元,原裁定漏未注意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範圍僅本件不動產之36分之1,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債權額180萬元,尚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經廢棄,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本裁定確定後,由原法院依確定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不動產 土地價值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198.6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61萬5,908元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2071.3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642萬1,216元 共計:703萬7,1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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