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繼,1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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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芊逸



王心語


王恩琦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弘德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顏詩宸



聲 請 人 謝宗彥


林冠睿

林晉葇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松信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顏妤軒

聲 請 人 顏定洋


顏心彤

顏浿芸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惠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顏志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劉芊逸、顏詩宸、顏妤軒、顏志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王心語、王恩琦、謝宗彥、林冠睿、林晉葇、顏定洋、顏心彤、顏浿芸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顏百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顏百鴻之配偶、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 年8 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明定。

經查:㈠被繼承人顏百鴻(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於112 年8 月24日死亡,聲請人劉芊逸、顏詩宸、顏妤軒、顏志賢、王心語、王恩琦、謝宗彥、林冠睿、林晉葇、顏定洋、顏心彤、顏浿芸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因此,聲請人劉芊逸、顏詩宸、顏妤軒、顏志賢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王心語、王恩琦、謝宗彥、林冠睿、林晉葇、顏定洋、顏心彤、顏浿芸為被繼承人顏百鴻之孫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

惟本院依卷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顏百鴻尚有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即顏雅芬、顏雅菁、顏志偉、顏志豪、顏詩宸(已聲明拋棄繼承)、顏妤軒(已聲明拋棄繼承)、顏志賢(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繼承人,其中繼承人顏雅芬、顏雅菁、顏志偉、顏志豪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

因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王心語、王恩琦、謝宗彥、林冠睿、林晉葇、顏定洋、顏心彤、顏浿芸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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