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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吳也東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俊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嘉義縣○○鄉○○○00號之0)於111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外祖父,113年7月22日接獲台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始知悉為繼承人,今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外祖父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惟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其死亡時尚有其母吳○○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吳○○既未拋棄繼承,難謂第四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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