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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韻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飛壯之長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飛壯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係被繼承人已死亡,方為適法。
經查,聲明人固聲明拋棄對於其父陳飛壯之繼承權。
惟查,根據聲請人提出之陳飛壯戶籍謄本,並無關於陳飛壯業已死亡之記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飛壯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陳飛壯已經死亡之證據。
依首揭說明,繼承尚未開始,聲請人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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