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2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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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柯怡伶
代 理 人 吳美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兆弦(原名陳宜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112年度聲管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聲管字第3號聲請管收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管收審理程序,避免爾後爭議,俾供貴院與我方嗣後召開業務聯繫會議提案討論之用,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12年12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聲管字第3號聲請管收事件之聲請人,屬於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當事人,而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

因此,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爰併諭知上揭規定意旨於主文第二項,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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