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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詹永安
相 對 人 秋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0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查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並於113年1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上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45,946元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預納。
2 中華郵政查詢作業手續費 10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預納。
合計 46,0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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