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3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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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靖權

林靖雄
蔡秀金
相 對 人 林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69,739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如附表所示建物面積546.05平方公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46.05平方公(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林靖雄、蔡秀金所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是林靖雄、蔡秀金所有。

相對人以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林靖權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受理執行,該執行程序有所違誤,且未終結。

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爰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林靖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929、965棟次之建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以上事實業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

(二)聲請人係以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林靖雄、蔡秀金所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是林靖雄、蔡秀金所有,並非聲請人林靖權所有,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以上業據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林靖雄、蔡秀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千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建物,係該強制執行965棟次建物中一部分,而965棟次之全部面積為743.92平方公尺,並已拍定,其拍定之價格為484萬元,以上事實業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

依此比例核算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建物之價格為3,552,643元(484萬×546.05÷743.92)。

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能獲償,至多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取系爭不動產價格3,552,643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相對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769,739元(3,552,643×5%×52/12),並據之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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