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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相 對 人 劉顏寶月即劉寧珍之繼承人
劉淑照即劉寧珍之繼承人
劉嘉峰即劉寧珍之繼承人
劉瑞容即劉寧珍之繼承人
劉瑞華即劉寧珍之繼承人
劉怡秀即劉寧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顏寶月、劉嘉峰、劉瑞華、劉淑照、劉怡秀、劉瑞容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 112年9月21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1,890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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