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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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呂振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762號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已提起民事聲明異議狀,並於113年1月9日提起民事起訴狀請求確認葉美克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762號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同段9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於民事確定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土地雖對葉美克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系爭本案訴訟,惟觀之系爭本案訴訟既非回復原狀之聲請,也非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故其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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