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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林俊樑
被 告 林俊鵬
陳彩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和解書,經核閱前述請求為土地出租管理之帳冊及收益之移交,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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