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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告郭憓靜
被告林完生
鄭玄豐
胡鳳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
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雖陳稱本件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惟查,原告另陳稱檢察官偵蒐相關罪證中,尚未收到案號或是起訴書等語,因此,本件現在尚不符合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故原告現在提起本件之訴訟,必須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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